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褚俊誠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未併聲請保全處分者,法院仍得依職權裁定為保全處分。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1點第2項亦訂有明文。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不能清償,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倘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勢必影響將來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且為確保聲請人最低生活之開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瑋晟製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晟公司)之薪資,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590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惟因債權人聲請就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之,爰審酌聲請人於瑋晟公司之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287萬3,426元,有民事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證明表等(見102年度消債補字第131號卷第6至7頁、第17至21頁、第36頁)在卷可稽,衡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觀之,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有關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聲請人債權總額287萬3,426元之公平受償,影響甚微。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另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依此,債權人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瑋晟公司之薪資債權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若聲請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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