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乃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乃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重型機車」部分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 尚洋 國際髮型店店員 賴華芳 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證人即尚洋國際髮型店處長 吳佳蓉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證人 李乃木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乃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被告自制力薄弱,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36號被告李乃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巿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乃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利用位在臺北○○○區○○街○號2樓之尚洋國際髮型店結束營業後店員疏未將大門上鎖之機會,推開大門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85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該店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後,發現竊嫌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將車主李乃木以涉嫌竊盜報告本署偵辦,李乃木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前述車號機車係借予胞兄李乃仁使用,李乃仁到庭作證時坦承犯案始查獲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乃仁之自白:被告李乃仁坦承竊盜犯行。
㈡尚洋國際髮型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盜經過。
㈢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