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彥維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社路與新厝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明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秀絹 ,沿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遭潘彥維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及,而人車倒地,陳明川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有肩胛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肩旋轉肌袖炎等傷害,張秀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頸部、右手背、右足背擦挫傷、後枕
4公分撕裂傷併縫合6針、頭部外傷後枕部撕裂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陳明川、張秀絹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明川、張秀絹告訴被告潘彥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2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