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02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2年4、5月份之某日」,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之時間應更正為「101年5月20日6時許」。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謝偉民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綁手推車載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員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前攔查時,警員已懷疑被告涉有竊盜之嫌,業經本院向承辦警員 連秋和 查詢屬實,有警員連秋和所製作之報告1紙附卷足稽,故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無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方法行竊,且侵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黃文章遭竊之車牌0面,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行竊及侵占之物殆已返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保管,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並非被告行竊上開機車所用,業經本院向被告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