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 江鶴齡
高堅翔 鄭群英 黃宇宸 (原名: 黃久光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支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0年3月27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5紙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90月3日27日,相對人應於90年3月27日起至93年3月26日止行使票據上權利,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是相對人就系爭5紙本票票據上權利均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於102年間就系爭5紙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5紙,詎屆期經提示,有部分金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5紙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責。至抗告意旨雖謂系爭5紙本票相對人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純莉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102年度抗字第292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2,500,000元│1,525,882元│84年4月27日│90年3月27日│├──┼──────┼──────┼──────┼──────┤│002│2,500,000元│2,500,000元│84年4月27日│90年3月27日│├──┼──────┼──────┼──────┼──────┤│003│2,500,000元│2,500,000元│84年4月27日│90年3月27日│├──┼──────┼──────┼──────┼──────┤│004│2,500,000元│905,530元│84年4月27日│90年3月27日│├──┼──────┼──────┼──────┼──────┤│005│2,500,000元│308,576元│84年4月27日│9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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