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號,一○二年度執字第六七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第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院提出聲請,始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最後判決者乃編號二所示之罪,而該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吳俊昇共同竊盜,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前引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9日│101年11月30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669號│102年度偵字第220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實├──┼─────────────┼─────────────┤│審│判決│102年7月3日│102年10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102年10月8日│││日期│載為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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