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三О六號
原 告 福祿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佩生
訴訟代理人 紀世川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七二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管理委員
會所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