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被 告 乙○○
甲○○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六百
九十三元,折合新臺幣二千零七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二千零三十四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
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
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
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
出)。
3、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