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
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為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逕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該對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