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四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國光
訴訟代理人 張智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四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且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一
元、利息金六百九十七元及未收帳務管理費用一百元整,合計四萬零七百三十八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未為清
償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日
書 記 官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