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票號V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
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三百元、送達郵資一百四十一元,合計四百四十一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