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楊子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發票日為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帳號為一三○六七號,票號為SA0000000號,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拒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