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能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第四
七之六號帳戶,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J00000
00號,面額新臺幣十三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對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稱系爭支票並非開給原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承認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簽發系爭支票之債務人即被告
給付系爭尚未清償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