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九六號民事裁定准許。查系爭本票上另一發票人張惠
珠為原告之前妻,原告與 張惠珠 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已離婚,離婚後雙方
即無任何往來。詎原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收受上開民事裁定,經閱卷後始發
現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名義之印章,惟原告從未有系爭本票上印文所顯示之印章
,該印章顯係張惠珠或執票人即被告乙○○所偽刻。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更未簽
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張惠珠或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系
爭本票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按在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如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其法律關係
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
○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參。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如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依上開判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另
按票據行為雖為無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事由對抗執
票人,仍為法所准許。申言之,票據債權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責任
,然該票據如一造已陳明,係因他方直接借款所簽發交付給伊,而該簽發票據之
人,復據以抗辯並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之事實,此際即應轉由該票據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二七年滬上字九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九○號判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而向原告主張權利之事實,有附表所示本
票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九六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其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右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
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其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未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其對被告並未負任何票據債務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訟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台│票號│發票人│
│一│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月│幣)│WG00000000│張惠珠│
││十一日│三十日│ 陸萬 元││甲○○│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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