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詎分別於如附
表提示日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附表編號一部分)及華信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其餘部分)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參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我不認識原告,票是我開的
,我借給朋友,是我朋友再轉給原告的等語,惟查,系爭票據既係被告所開立,
原告又係合法、善意取得,則被告所稱之情形縱屬實在,亦無解於其票據之責任
,是其抗辯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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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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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 │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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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貳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 │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
├─────────┼─────────────┼─────────┤
│八十九年十月十日 │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元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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