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元,並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5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80萬元,借款期限至91年5月31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75%,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90年9月30日,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尚欠0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2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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