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郃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27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洪朱在 (即參加人之前手)於民國(以下同)85年09月20日以「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88年10月07日向被告申請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經被告核准變更並發給新型第14140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0年01月29日(90)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089000083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0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被告乃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93年11月16日(93)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321017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案(N01)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提舉發證據為:附件二為85年03月22日申請,85年12
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可替換式車用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轉接頭」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附件三為84年0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手提電話之充電器暨免持聽筒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㈡引證一、二確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與同法第27條之規定:
1.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所明定。惟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有實質相同前案公開在先,且該系爭專利未能較該等前案具有增進功效之事實,明顯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2.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一說明書已揭示:「...一種可替換式車用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主要係於轉接頭內透過特殊接線設計以控制轉換器內一回授分壓電路之通斷,進而調整電源電路之輸出電壓,以供電予不同廠牌的行動電話使用。」引證二說明書揭示:「本創作之充電連結座部份,做成一固定的插接頭而其後端設可分離相連接插座的另端,則設成適用於各類不同廠牌行動電話充電連結座的形狀。」故只要是在習於此技藝之人士,皆可簡易引用引證一或引證二達成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所預期之功效,故系爭案根本不具進步性;且引證案一與系爭案之專利訴求可謂相同,試問,若兩案同時准予專利權,豈不違反專利單一性之原則,顯見該系爭案之暫准專利權,實已違反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慮相關環境背景之不同,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⑴系爭案利用更換某元件及調整電壓之手段皆可由引證案一、二揭示:
①訴願決定稱:「引證二無適用於不同機型行動電話之電
路及構造,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訴願人(即本案原告)針對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並未執詞爭執,本件訴願自毋庸論究。」皆與事實有違,其未考慮相關環境背景之不同。
②按引證案二申請日為82年04月20日,依當時我國行動電
話均使用鎳鎘電池(Ni-Cd)或鎳氫電池(Ni-MH),其電壓多在7.6-8V之間,故不存在電壓不同的問題,但確實存在與行動電話連接端會有接頭不同的問題,惟系爭案所處當時為85年,其行動電話亦使用鎳鎘電池(Ni-Cd)或鎳氫電池(Ni-MH),其電壓多在7.6-8V之間,故引證案二配合更換適合之接頭便可達成通用之目的及技術,早在系爭案之前就已公開者;且利用電路手段改變電源輸出電壓之不同,乃為業界所習知,舉凡電壓之調升與調降均是利用電路的手段來達成,此為熟知電子電路之業者所具有之基本知識,且亦由引證案一早於系爭案而揭露在前,益證系爭案利用更換某元件及調整電壓之手段皆可由引證案一、二揭示,故系爭案之專利權並不符合專利之要件。
⑵訴願決定所質疑引證一之問題根本不存在;且訴願決定自行擴大系爭案之電壓供應範圍:
①訴願決定稱:「...系爭專利係將負責連接行動電話之
第三連接構件及負責電壓調整之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安裝於副裝置上,使用者只要更換包含不同形狀之第三連接構件和可輸出不同電壓值的電壓控制電路之副裝置,即可使用不同電壓規格之行動電話。而引證一則係由一轉換器與若干不同廠牌形式之轉接頭組成,轉換器內分設有一電源電路及音頻放大電路,其中電源電路係由一穩壓電路與一穩壓IC組成,該穩壓IC之電源輸入並設有一回授分壓電路,其中穩壓電路之輸出端分別連接至音頻放大電路,其信號插座及經回授分壓電路連接至穩壓IC之電源輸入端;該回授分壓電路主要係於電晶之集極上設分壓電阻,其中電晶體之基極則連接至信號插座上。
因此,如果行動電話所用之電壓與引證一所提供之電壓種類不同,該行動電話即不能使用於引證一之裝置,必須要更換整組裝置。是二者結構、功效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一為同一創作,不具新穎性。」亦是忽視現實的說法。
②按系爭案申請時間為85年,按當時行動電話並不普及,
且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電池均為鎳鎘電池(Ni-Cd)或鎳氫電池(Ni-MH),其電壓多在7.6及8V二種,故以系爭案之創作背景,其所能適用之電池亦只有二種,故訴願決定:「...如果行動電話所用之電壓與引證一所提供之電壓種類不同,該行動電話即不能使用於引證一之裝置,必須要更換整組裝置...。」之論點,該系爭案當時所之電壓為何?以85年時的時空背景,其行動電話都只有二種電壓,又何來電壓種類不同的問題呢?故訴願決定所質疑引證一之問題根本不存在,且訴願決定自行擴大系爭案之電壓供應範圍,此皆有違公信及事實認定。
4.電壓升降之技術手段乃利用電路(元件配置)的調整來達成,為業界皆知的事實及手法,且運用在調整行動電話使用之領域者,亦早由引證案一所揭示,而一個完整的電路,分離於若干構件時,只要確保電路迴路暢通就可達成其效果,而其分離的方式為何,當可視需求而改變,但其整體電路仍存在,故系爭案利用更換第二連接構件(即如引證案一),以配匹行動電話,並配合主裝置內之電路調整電壓之高低(即如引證案二)之電壓調整,以達成通用行動電話之目的及技術,由此可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藝,故系爭案違反上揭法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認引證一、二確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顯見系爭案違
反專利法98條第1、2項與同法第27條之規定,另引證一與引證二已揭示系爭專利,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違反專利法第27條云云。
㈡本件係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5402號判決意旨重為審查,又系
爭專利「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申請日為85年09月20日,被告於87年10月18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0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故原告稱「系爭專利已構成違反專利法98條第1、2項」,顯係法條誤繕,另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7條,惟查前開法條並未見於原告舉發審定書,先行敘明。
㈢查鈞院90年度訴字第5402號判決其理由㈤末段謂:「...
與引證一係將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即轉換器上回授分壓電路之接腳)設於轉換器上(即主裝置內),二者結構有別,效果亦非同一,結構及功效實質並不相同,尚不能以引證一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理由㈥謂:「依上說明,系爭案裝置結構與引證一係屬有別,二者實質功效亦非相同,應認具新穎性...。」該判決係就系爭專利之N01案,被告舉發成立之處分(90年01月29日(90)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089000083號)所為之判決。本件係依其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並未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專利具構成要件、排列變更之新型要件:
1.所謂「進步性」之定義,依據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且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更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於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所謂「進步性」。至於所謂判斷是否能夠輕易完成,自當應針對引證證據與參加人專利之內部構成元件結構整體性之組成、電路結構、應用之元件、使用之手段等等是否相同以作為是否具有進步性判斷所需考量比對之方向。
2.關於新型專利類型之進步性判斷如下:⑴轉用新型:
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⑵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
①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
其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置換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②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
其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③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
其係指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域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至於所謂「增進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已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更廣泛之解釋為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是以,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是否合乎新型專利要件仍有極為詳細之規定與描述,當然亦非物品之空間型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其必須同時具有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才能獲得新型專利。
㈡引證一不得作為考量系爭專利「進步性」之用:
1.按「所謂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指先申請案之新型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或先申請案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雖尚未核准專利,但其後經核准專利而言。至於在後申請案申請前已公告於專利公報,則屬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新型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故此項規定,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為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載。
2.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分別為公告第292625號「可替換式車用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轉接頭」(下稱引證一)及公告第245397號「手提電話之充電器暨免持聽筒裝置」(下稱引證二)。其中,引證二由於並無適用於不同機型行動電話之電路及構造,因此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該引證二並不具有證據力。
3.查引證一於85年03月22日提出申請,在85年12月01日核准公告,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5年09月20日,故引證一之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其公告日卻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晚;亦即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同時引證一並未被公開,故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意旨,引證一不得作為考量系爭專利「進步性」之用。
㈢系爭專利較引證一具有產業利用價值及實質功效上之增進:
1.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與重點,乃是首先提出一種「將免持聽筒分成主裝置與副裝置,同時將負責連接行動電話之第三連接構件及負責電壓調整之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安裝於副裝置上,令使用者只要更換副裝置及可使用不同之行動電話」結構設計之專利。雖系爭專利之部分組成元件,如聲音輸出器、麥克風連接器、聲音輸出增幅電路、麥克風增幅電路、電源連接構件及第三連接構件等元件,與引證一所揭露元件之功能相同,並有類似之功效;惟此皆為習用一般免持聽筒所具有之基本元件及功能,並非系爭專利或是引證一之特徵或強調之特點,更非由引證一所率先研發並揭露出來,因早在引證一提出申請前,引證二早已揭露相同之結構。故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申請特徵與強調之重點皆是在一種「可替換接頭令其可以適用不同電壓之行動電話」,故引證一是否可以作為舉發系爭專利之證據,須比較其兩者對於如何達到改變電壓之技術手段及其實際所能達到之功效。
2.引證一係在穩壓IC之電源輸入端設有一回授分壓電路以改變電壓,此回授分壓電路主要係於電晶體之集極上設分壓電阻而電晶體之基極則連接至信號插座上,故引證一結構須受至少兩個限制條件:一為其所使用之手機必須提供電壓回授點;二為其所能提供之電壓種類係為固定。以引證一為例,其僅能提供7.6V與8.0V兩種不同之電壓,顯無法適用於當時各廠牌手機之電壓(因其從2.4V、3.6V、4.8V、6V到7.2V不等,其電壓大小差異達到3倍)。故引證一所提供的乃是一種「固定式」可調整電壓之免持聽筒裝置,其可調整與使用之電壓值在出廠時即已經固定而無法改變,一旦將來有不同電壓規格之手機出現時,其即無法使用;且市面上販售之手機多未設置該電壓回授點,故引證一之結構同樣不適用於該等未設有電壓回授點之手機,亦連帶縮小引證一之適用範圍。
3.系爭專利具有無限擴充力,對於消費者極為有利,具市場實用性:
⑴系爭專利之確實屬於一種「活動式」可調整電壓之設計,
其結構係將整個免持聽筒裝置區分為主裝置與副裝置兩個部份,同時將負責連接行動電話之第三連接構件及負責電壓調整之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安裝於副裝置上,故不論未來推出任何規格電壓之新型手機,使用者只要購買新的副裝置即可與主裝置連接並提供給新手機使用。
⑵可見系爭專利之設計考量到未來電壓規格之變化,符合手
機業者之設計模式;且考量到未來之擴充性與變化性,可有效解決習用產品(如引證一)無法擴充之缺失亦可大幅降低使用者擴充之費用;減少業者進貨及庫存倉儲之壓力,實具市場實用性。故系爭專利具有前瞻性,具有未來擴充性較佳且花費較低之優點,顯非引證一所能達到。
4.系爭專利改良舊有缺失,貢獻卓著:⑴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為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此所謂之創作,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故同法第97條之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⑵今雖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前已有引證一提出專利申請,但
引證一只能用來討論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今系爭專利提出主裝置與副裝置之設計,且將電壓控制電路設置於副裝置上之結構,與引證一在組合空間型態上有極為明顯之差異,故系爭專利確實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型進步性判斷有關「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之規定。至於該項差異與改變是否具有進步性,由於該引證一之公告日係晚於參加人專利之申請日,因此參加人不須提出說明與證明。
5.由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引證一尚未公告,因此說明書之撰寫係以習用免持聽筒裝置為基礎去說明,並未將引證一之內容當作習用技術,而針對其兩者對於改變電壓之技術手段與其所能達到之功效作進一步之比對分析,惟系爭專利之結構不論其改變電壓之方式(不須提供電壓回授點)或是將來擴充之費用與變化性等方面,都較引證一具有明顯的差異性與進步性,具有產業利用價值及實質功效上之增進,原判決(鈞院90年度訴字第5402號判決)亦肯認此進步性。
㈣綜上論述,被告依原判決意旨重為審定,作出舉發不成立之
審定,並無違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如參加人答辯之聲明為判決,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所明定。惟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訴外人洪朱在(即參加人之前手)於85年09月20日以「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88年10月07日向被告申請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經被告核准變更並發給新型第14140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0年01月29日(90)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089000083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0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被告乃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93年11月16日(93)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321017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引證一係85年03月22日申請,85年
12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可替換式車用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轉接頭」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84年0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手提電話之充電器暨免持聽筒裝置」新型專利案。
㈡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一種車用免持行動
電話聽筒裝置,包括有一主裝置,係包含一第一殼體及一聲音輸出器,該第一殼體外部設有一電源連接構件、及一第一連接構件,第一殼體內部設有一電壓調整電路、一聲音輸出器增幅電路、一麥克風連接器、及一麥克風增幅電路,其中該電源連接構件之一端係與一車用電源相接,而另一端供與該電壓調整電路相連接,以提供一電源予該聲音輸出器增幅電路與麥克風增幅電路;該聲音輸出器係連接於該聲音輸出器增幅電路上;該麥克風連接器之一端係連接於該麥克風增幅電路上,其另一端係用以連接一麥克風;而該第一連接構件之一端係分別與上述電壓調整電路、聲音輸出器增幅電路及麥克風增幅電路作電氣連接;一副裝置,係包含有一第二殼體,該第二殼體外部設有一與上述第一連接構件相連接之第二連接構件及一與行動電話相連接之第三連接構件,第二殼體內部設有一免持聽筒控制電路、一電壓輸出控制電路、一放大增益控制電路,其中該第二連接構件之另一端係分別與該電壓輸出控制電路與放大增益控制電路作電氣連接,該電壓輸出控制電路供用以控制上述電壓調整電路之輸出電壓,此外該第三連接構件之一端係電氣地分別與該免持聽筒控制電路與放大增益控制電路連接,而其另一端則與一行動電話相連結。」,是以,系爭專利係將負責連接行動電話之第三連接構件及負責電壓調整之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安裝於副裝置上,使用者只要更換包含不同形狀之第三連接構件和可輸出不同電壓值的電壓控制電路之副裝置,即可使用不同電壓規格之行動電話。
㈢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其中引證一之公告日為85年12月1
日,係在系爭案申請日(85年9月20日)之後,不得作為進步性之論據,是關於引證一僅就新穎性為比較,合先敘明。查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係由一轉換器與若干不同廠牌形式之轉接頭組成,轉換器內分設有一電源電路及音頻放大電路,其中電源電路係由一穩壓電路與一穩壓IC組成,該穩壓IC之電源輸入並設有一回授分壓電路,其中穩壓電路之輸出端分別連接至音頻放大電路,其信號插座及經回授分壓電路連接至穩壓IC之電源輸入端;該回授分壓電路主要係於電晶體之集極上設分壓電阻,其中電晶體之基極則連接至信號插座上。因此,系爭案在不同電壓情形下可達變換目的,但引證案必須在相同情形下始可達到變換目的;是以,系爭案係將改變電壓之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及負責與行動電話連接之第三連接構件設置於副裝置上,令使用者只須更換包含有不同形狀的第三連接構件和可輸出不同電壓值的電壓控制電路之副裝置,即可使用不同電壓規格之行動電話,與引證一係將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即轉換器上回授分壓電路之接腳)設於轉換器上(即主裝置內),二者結構有別,效果亦非同一,結構及功效實質並不相同,尚不能以引證一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㈣至引證二為「手提電話之充電器暨免持聽筒裝置」新型專利
,係藉由電源處理單元連接點煙器提供操作電路之各項單元電源,是以引證二並無適用於不同機型行動電話之電路及構造,且原告針對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於本院審理並未爭執,是此部分毋庸論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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