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啟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2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啟洲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間,因友人 劉天歲 入監服刑,劉天歲將其所有木製衣櫃1組、16吋映像管電視1台、單門冰箱1台、DVD及VCD播放機各1台及窗型冷氣
1台,交付曾啟洲代為保管,並置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詎曾啟洲竟於97年間某不詳時間,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將上開家電等物品侵占入己,並於97年間搬離及丟棄不知去向,待劉天歲服刑完畢出所後,向曾啟洲請求返還上開家電,致無法返還。經劉天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天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被告曾啟洲於偵查中坦承稱:衣櫥、電冰箱等物品都被伊丟了,劉天歲原本表示要跟伊租地方擺放上開物品,因其很久沒有來拿,衣服都發霉發臭、冷氣也生鏽,所以伊就把東西丟在垃圾堆放處回收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4號偵查卷第16、25、26頁;99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偵查卷第
22、23、27、28、47頁)。
(二)告訴人劉天歲於偵查中證稱:95年6月間,伊因為要搬家便與曾啟洲商量,欲將家裡之東西搬到曾啟洲於竹北斗崙之房子,房子是曾啟洲父親的,所以伊將木製衣櫃1組、16吋映像管電視1台、單門冰箱1台、DVD及VCD播放機各1台及窗型冷氣1台搬過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4號偵查卷第6頁)。
(三)綜上,被告曾啟洲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將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言,且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經查,被告曾啟洲於告訴人劉天歲出所後,本應即將上開家電等物交還予告訴人劉天歲。然被告曾啟洲自承於97年間,將上開家電等物棄置在住處外,可能是被資源回收撿走,這段時間都沒有跟告訴人劉天歲聯絡,亦未告知丟棄之事等語,足徵被告曾啟洲就上開家電等物究在何處,莫不關心,主觀上顯有縱遭人撿取或竊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在事先未經告訴人或所有權人同意下,即擅自棄置在上揭住處外,已然顯示其為所有權人之表徵,屬「事實上處分」上開物品之「拋棄」行為,其所為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已該當侵占犯行,不因事後有無告知告訴人劉天歲而有不同。核被告曾啟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累犯:被告曾啟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9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2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14號卷第4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啟洲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然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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