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二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即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號簡易判決處以拘役三十日,八十九年間又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二0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此次復再度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二毫克,足見其全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如無物,犯行嚴重,爰依法從重量刑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