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參年,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甲○○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夜間,在南投縣名間鄉桃花源KTV,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受檢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該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受檢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甲○○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悔悟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