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在南投縣○○鎮○○街○○○號正在興建房屋之工地內,竊取弘久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五點五公分紅色、白色銅心電線四百平方公尺,得手後為弘久建設公司總經理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照片四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美工刀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刀片銳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凶器。被告持美工刀竊取上開銅心電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非法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持凶器竊盜之手段、竊取所得財務之價值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