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在南投縣○○鎮○○路五ОО巷七六弄七號居所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玻璃球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前,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其尿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第О四五一六五二號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素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徒刑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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