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二七六之二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改懸掛其所有之JFW—九八五號機車車牌以避免查緝,後棄置於○○鎮○○里○○路旁產業道路。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丙○○為遂行後述之搶奪犯行,復承續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鎮○○路○○○號附近,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得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尋找作案目標,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行○○○鎮○○街、芬草路口,趁甲○○於水果攤位購買水果未及防備之際,徒手自甲○○背後奪取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僅剩三百元,皮包則丟棄○○○鎮○○路○○○號附近草叢內,嗣於同日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帶循線在南投縣○○鎮○○路○○○號附近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員警帶同查贓之相片十九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前開丁○○所有機車,目的在於資為搶奪犯罪之交通工具,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竊取乙○所有機車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日常生活之重要交通工具機車,犯行達二次,及其搶奪行為,除破壞社會秩序之平和外,更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財物損失,危害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