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亭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亭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亭妤於民國107年4月15日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仁德區內某超商廁所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賴亭妤於107年4月18日23時許為警盤查,賴亭妤當場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亭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3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減輕事由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被查獲,是因精神不濟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見警卷第2頁),縱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亦難認此即為警方盤查時已取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具體事證,故本案被告情況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思悔改,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本案犯行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為薄弱,應予相當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