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李楊玉蘭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李盛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790平方公尺所有權,其中之應有部分126/1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具狀(見卷第26-39頁)為訴之追加,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79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出售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又上開變更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4日及91年9月24日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律無法為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雙方遂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俟法令放寬可分割時,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原告以依系爭契約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卷第5-12、28-39頁);另參以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原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然該條文已於89年1月26日經刪除確定,即已無私有農地之取得,須為能自耕者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其已得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屬有據。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其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未依約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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