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70號原告 邱嬿如 兼法定代理 邱淑卿 被告 温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温富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邱嬿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温富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邱嬿如之生母即原告邱淑卿與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起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而懷有原告邱嬿如,被告得知原告邱淑卿懷孕後即避不見面。原告邱嬿如於000年
0月00日出生,係被告之非婚生子女,被告拒絕認領原告邱嬿如為其子女,對原告邱嬿如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先前到庭時之陳述略以:伊與原告邱淑卿自104年起同居約半年,同居期間曾經有性行為,伊不確定邱嬿如是否為被告之小孩,請求檢驗DNA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嬿如主張其為生母即原告邱淑卿與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秉坤婦幼醫院105年4月22日洪字第105042201號函暨所附病歷首頁、產科基本資料、自然產醫囑單、產房護理記錄單、分娩護理記錄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自然生產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而原告邱嬿如與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接受採取口腔黏膜細胞並為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原告邱嬿如之各項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3.109×10以上,研判原告邱嬿如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被告温富雄所生等語,有該局
105年6月22日調科肆字第1050329128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