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業失火燒燬天花板、牆壁、衣櫥、沙發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業為桃園市○○區○○00號之住戶,其於該住處內點燃火源時,應注意該火源燃燒過程中是否有延燒周圍物品之危險,而依其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其前開住處內點燃香菸,並以該香菸菸頭上之火源燃燒在其沙發床上爬行之螞蟻,嗣將該未熄滅之香菸置於沙發床上,不慎使該火源引燃該房間內之物品,因而燒燬天花板、牆壁、衣櫥、沙發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救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振登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山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暨平面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2份暨火災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天花板、牆壁、衣櫥、沙發床罪。爰審酌被告疏未將點燃後之香菸熄滅,並隨意棄置於房間內之沙發床上,致該未熄滅香菸起火燒燬房間內之物品,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致物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