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 林明宗 相對人 翁福安
鄭一光 鄭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8年度司聲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係原裁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後,旋於同年11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核未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嗣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續就其異議有無理由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已於108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均同意按協議書所載「三、有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方(按即相對人翁福安)丙方(按即相對人鄭一君)及丁方(按即相對人鄭一光)同意拋棄。訴訟費用由乙方丙方及丁方負擔,並不得對甲方(按即異議人林明宗)為強制執行。」履行,故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求命伊應向其等賠償該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所稱訴訟費用,依第77條之23規定,係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訴訟費用除上開項目支出外,亦包括裁判費、地政、戶政規費等必要費用,要無疑義。法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後,當事人另行約定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或為其他協議,僅屬私法契約之性質,初不影響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前於107年5月1日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涉訟,其第一審判決於108年4月9日確定,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異議人林明宗)負擔,有該案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嗣相對人於108年4月25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已提出裁判費收據新台幣(下同)7萬1,488元、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1萬6,000元,合計8萬7,503元,併陳明各人負擔繳納之比例為翁福安4分之1、鄭一君4分之1及鄭一光2分之1。原裁定經計算後,分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翁福安之訴訟費用為2萬1,876元、相對人鄭一君2萬1,876元、相對人鄭一光4萬3,751元,並均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異議人所執兩造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已協議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核僅屬私法契約之性質,不影響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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