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依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8日(聲請書誤植為104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聲請書誤植為毒偵緝)字第11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21時2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依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140I-27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依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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