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吳昭和 ( 林伶蕙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林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惟本件查無任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亦查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不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