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4日8時5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張麗華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2號、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各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然其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助餐內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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