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湘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湘翎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18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75線與187線路口之待轉區作待轉後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子傑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187線往潮洲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頜開放性傷口(2*0.5公分)、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起訴書漏載「修正前」,應予補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湘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起訴書漏載「修正前」,應予補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592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