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仁豪選任辯護人丁玉雯律師
陳俐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仁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仁豪之女友為高雄市○鎮區○○○巷00號4樓之住戶,告訴人 馬千惠 則為上址5樓住戶。被告顏仁豪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1樓門口前,因不滿告訴人馬千惠自內向外開啟大門時,致其在門外差點遭門板撞擊,故先向告訴人馬千惠稱「你差點撞到我」等語後,明知告訴人馬千惠站在門後,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該門板往內推,使該門板因而撞擊站在內側之告訴人馬千惠右手手肘,致告訴人馬千惠受有右手肘瘀腫5×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顏仁豪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馬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開門撞到我,並不是我去推門撞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案雖據證人即告訴人馬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時我要開門出去,對方在門後,看到是我,就用力將門關起來,鐵門就撞傷我的手臂等語,惟此與證人 鐘婉 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跟我們家有發生多次衝突。被告是我妹妹的男朋友。當天一開始是我在樓下等朋友,後來被告跟我妹回來,我妹就先上樓,被告則陪我在樓下等朋友。因為當時下雨,所以我們就在1樓屋簷下等。沒多久告訴人就很用力把門打開撞到被告,被告並沒有還手,只有跟告訴人說「妳撞到我了」,告訴人不理會,還拿手機對著我們等語,已先有不符。
㈡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住處1樓之大門,雖屬雙開
大門,左右皆可開啟出入,但(自道路面向建築物方向,下同)左方之門設有住戶信箱,門後有突出之信箱櫃,且大門鎖(開關處)緊鄰信箱櫃,使用上多少受有干擾,而右方之門則未設有住戶信箱,門後平整,大門鎖周邊並無障礙。若考量左方門後設有信箱櫃,其位置及增加大門之重量,均增加住戶開啟大門之困難,衡情自右方門進出應較為便利。然而,證人即告訴人馬千惠不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其當時係開啟左方之門外出,遭站在左方門外之被告用力關上門扉,致手臂因撞擊而受傷,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推開門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在門後等語,可見告訴人於明知被告已站在左方門後之情形下,仍捨後方無人且進出便利之右方門,而刻意開啟門後有人且進出不便之左方門,所為實有不合理之處。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時由證人 鐘婉予
妹妹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光碟,結果顯示證人鐘婉予妹妹於進入大門後,告訴人即站在樓梯間持手機對其作拍攝之動作,且身上並無任何雨具,有本院108年3月19日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馬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推門要出去接小朋友,當時下雨,我還帶著雨衣等語,顯然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可見其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再從告訴人明知被告站在左方門後,仍捨較易進出之右方門,而刻意開啟左方門,且過程中持手機拍攝等情,並參以證人鐘婉予前開有關其家人與告訴人間有多次衝突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先前有騎車欲對其衝撞之行為等語,足認告訴人不僅與被告及鐘婉予等人夙有恩怨,且對被告等人具有相當程度之敵意,益徵其本案對被告之指訴是否全然可信非屬無疑。
㈣告訴人固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7年8月
1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而可認其於107年8月19日下午8時43分許至該院接受治療時,經診斷受有右手肘瘀腫5×1.5公分之傷害,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毫無矛盾或瑕疵,且若依證人鐘婉予之證述,告訴人係用力推開左方門,門板並撞擊到被告,而不能排除該門板因此反彈回告訴人方向之可能,是該傷害是否確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之行為所致,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予以認定。亦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究係被告蓄意造成,抑或係告訴人於開啟進出不易之左方門時自行造成,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從而,本案僅依具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其間尚容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難對被告遽以傷害罪之刑責相繩。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