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SAMSUNG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正文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男子於104年4月23日上午之不詳時間,撥打陳正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陳正文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之不詳工地旁花圃,取走置於該處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作為聯繫恐嚇取財事宜使用。嗣該名男子先後於104年4月24日7時許、13時30分許,撥打上開交付予陳正文使用之行動電話,指示陳正文前往臺中市等待電話,以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之時、地前往向 徐秋玲 取款。而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年月24日13時26分及29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徐秋玲住家之室內電話04-2293XX22(號碼詳卷),向徐秋玲佯稱其子為人擔保欠債而遭人毆打流血,要求徐秋玲提領80萬元交予對方,才讓其子去看醫生云云,致徐秋玲誤信為真,並因而心生畏怖。嗣徐秋玲之先生返家後發現徐秋玲受騙之情事,一同前往報警後,徐秋玲並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雷中街口旁之ATM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元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顯示來電號碼撥打徐秋玲所持用門號0986XXX265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要求徐秋玲至臺中市○○區○○路2段403巷口,將5萬元放置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地上。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再撥打上開交付予陳正文使用之行動電話,指示陳正文至上址中清路2段403巷口取款。嗣陳正文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現場取走5萬元款項離去後,旋即為據報到場之警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款5萬元(已發還徐秋玲領回)、陳正文所有之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以及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陳正文供本案犯罪使用之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SAMSUNG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
二、案經徐秋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8、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當場扣得之5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證物領據可憑(見警卷17頁)。此外,並有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以及SAMSUNG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33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竟與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件被害人徐秋玲之財物並無實際受損,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自白犯行,對其所為於審理中已表悔意,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訴追及徒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督促嗣後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六、扣案之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SAMSUNG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手機僅係犯罪集團成員初次聯絡被告,告知被告至約定處所拿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時所用,並非作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