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良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88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良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李良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良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李良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詐欺│││通危險罪│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1日│101年3月11日│101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1131號│字第13562號│字第2243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101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73││事實審││第707號│790號│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19日│101年11月23日│102年2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101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73││判決││第707號│790號│號││├────┼────────┼────────┼────────┤││判決│101年5月22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3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編號│4│││├────────┼────────┼────────┼────────┤│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27日至│││││100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3│││││年度偵字第651號│││││、第1032號、第│││││1751號、第5167號│││││、第8604號、第│││││8782號、第943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365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確定││365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