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石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2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石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石順涉嫌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張睿真 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被害人張睿真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張睿真就醫致耽誤存活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張睿真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35頁),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堪認有悛悔實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告知所惕儆,避免再犯,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22號被告李石順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石順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陽明街與博愛街口(該處甫過鐵路平交道),欲右轉博愛街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正要超車之張睿真發生擦撞,致使張睿真受有左無名指挫傷、左手第5手指指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李石順亦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李石順於肇事後,雖有暫時停車,惟因認雙方僅為小擦傷,又其先前因肺部惡性腫瘤開刀,當日身體不適,趕著要看醫生,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石順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1)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要右轉時,被害人張睿真自其右後側超車導致。
(2)坦認車禍發生後,雖有靠右暫停,但因認都是小擦傷,故未經張睿真同意,亦未確認張睿真之傷勢,自己又趕著要去看醫生,即先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睿真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警卷頁12-14)、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頁15-20):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現場及車損狀況。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頁22-26):
(1)佐證本件車禍發生前後被告與張睿真機車之動態。
(2)被告機車快要進入鐵路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與博愛街平行),張睿真之機車尚在被告機車後方,且有一段距離(警卷頁22),足徵被告供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要右轉博愛街時,張睿真突然自右後方超車導致,尚堪採信。
(3)被告在車禍發生後,駛離現場時,係沿博愛街行駛之事實(警卷頁26)。
(五)豐安醫院、漢忠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頁9-10):張睿真於本件車禍後所受之傷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頁11)、被告傷勢照片1張(警卷頁21):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亦受有右踝擦挫傷之事實。
(七)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頁10-11)、 謝東賢 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據1紙(偵卷頁14):
(1)被告患有右側主支氣管和右上肺葉惡性腫瘤,於102年間開刀,並陸續接受放射線治療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因趕著去謝東賢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因而未經張睿真同意,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本件請審酌被害人張睿真僅受有輕傷,車禍發生後尚能自行就醫,是本件對於法益之侵害尚微,被告又患有惡性腫瘤,當日係因急於就醫,一時失慮,始離開現場逃逸,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謝金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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