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銘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尹銘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列應補充「嗣尹銘秋於警方尚未發現其駕車
肇事逃逸犯行前,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卷第14頁反面)」。
二、核被告尹銘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尹銘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陳明伊 為肇事者,有肇事後離去之事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然本案被告肇事當時有停下察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並詢問告訴人有無怎麼樣,告訴人表示要坐著休息一下等語,被告認告訴人可能無礙即任意離去,業據告訴人、被告各於偵訊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9頁),其主觀惡性顯與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卻執意離開現場之情形有別,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背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仍得輕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經前揭自首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傷倒地,卻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作業員、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以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卷第12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公訴意旨建請本院給予附適當條件之緩刑宣告乙節,本院認為被告既已坦認犯行且深具悔意,又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尚無附條件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尹銘秋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銘秋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里路338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行經該處之行人 林瑪玲 發生擦撞,致林瑪玲倒地並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尹銘秋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於情緒緊張之情形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僅下車短暫探視後,旋即自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尹銘秋對於上揭時、地肇事逃逸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瑪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等各情,予以附加適當之條件後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羅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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