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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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雅淶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
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三之二一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一七之土地及地上建號八○九一、八○九三號即門牌台中市○區○○里○村路○段○○○號一、二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甲○○將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該房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借款四百萬元後交給被上訴人甲○○,而信託期限約定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甲○○即應清償前開上訴人向銀行所抵押借款之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及積欠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並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若逾期未依約辦理時,被上訴人甲○○願意拋棄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並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應隨即遷出並騰空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處分,而上訴人已依約向第六信用合作社貸得四百萬元,並連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分別交予被上訴人甲○○,惟信託期限屆滿,屢經催促,被上訴人甲○○、丁○○拒不配合辦理過戶轉貸。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雅淶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淶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被上訴人丙○○、丁○○分別為其子女,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一樓提供被上訴人雅淶公司使用,而與被上訴人戊○○、丁○○、丙○○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業已屆期,而被上訴人甲○○未依約履行,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歸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雅淶公司、丙○○、丁○○、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四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甲○○、丙○○、丁○○、戊○○,自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二樓部分)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千四百七十二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甲○○以價金八百五十萬元,向 洪文樹 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時,由於資金不足及債信不良,乃與上訴人約定,除由上訴人提供二百五十萬元借予被上訴人甲○○外,並將該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貸四百萬元,再轉借被上訴人甲○○;並為擔保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之債務,雙方約定於信託期限屆滿時,如被上訴人甲○○未能清償前開債務,被上訴人甲○○願意拋棄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並歸上訴人所有,又信託期限應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而契約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
四、本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請求判決如原審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洪文樹購買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除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甲○○二百五十萬元外,並以上訴人為借款人,提供前開房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借款四百萬元,再轉交被上訴人甲○○,雙方並約定,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信託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甲○○無法清償、塗銷前述上訴人向銀行所抵押借款之四百萬元及積欠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甲○○願拋棄前開房地所有權,並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並應遷出騰空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而前開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已依約向第六信用合作社貸得四百萬元,並連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分別交予被上訴人甲○○,惟被上訴人甲○○迄今猶未清償上開債務,及仍與其他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信託之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查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甲○○,而被上訴人甲○○於買受後,即將該房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及因購買該房地之資金不足,被上訴人甲○○乃向上訴人借款,並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於期限屆滿時,如被上訴人甲○○無法清償借款債務,上訴人即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甲○○將該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是否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上訴人得否依其與被上訴人甲○○所簽訂之前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信託書,其前
言即明定「立契約人甲○○(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茲就後開不動產信託事宜及資金借貸,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而第二條至第五條復載明「(第二條)甲方承買前開不動產(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信託登記予乙方,並以乙方為借款人,提供前開不動產向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本金新臺幣肆百萬元轉交甲方,其本息由甲方負責清償繳納。(第三條)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另立借貸憑證),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第四條)信託期限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乙方隨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之女兒丁○○,同時甲方之女兒丁○○並配合乙方向原借貸金融機構另行以本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開戶、對保)手續,以備辦理塗銷第二條之抵押權及清償第三條之借款。(第五條)甲方之女兒丁○○逾期不依前條約定配合辦理時,甲方願意拋棄所有權,本不動產歸乙方所有並同意逕由乙方自由出售處分,所出售價款抵付第二、三條借款本息及其他稅費,尚有餘額歸還甲方,如有不足應補足償還乙方。」則由前開約定,被上訴人甲○○逾期清償,上訴人即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足見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乃係為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資金借貸,而參酌被上訴人甲○○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與洪文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甲○○即載明「本件買賣登記人為乙○○」,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益證被上訴人甲○○與洪文樹簽訂買賣契約時,即與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甲○○,而被上訴人甲○○將前開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則被上訴人甲○○乃係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將其買受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約定於信託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甲○○不清償借款,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之約定,乃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其借款予被上訴人甲○○之時間,是在其受託登記為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後,故信託登記係為了避債,並非以擔保借款為目的等語,惟與前開所引契約內容不符,顯不足採信。
㈡再者,上訴人已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向第六信用合作社貸得四百
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向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之本息約定由被上訴人甲○○繳納,惟於第六信用合作社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仍係成立二個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即與第六信用合作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甲○○,如借貸期限屆滿,第六信用合作社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用物,不能逕向被上訴人甲○○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甲○○所受領四百萬元之貸與人為第六信用合作社,並非上訴人,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㈢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債務人即設定人係以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對標的物權
利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得於此目的範圍內取得標的物之權利或受償,而有無逾越此經濟目的,自非經清算不得而知,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如何就標的物取償,本諸法律禁止流質約款意旨(參見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倘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標的物之權利當然歸於擔保權人者,自非所許,此項約款應歸於無效,亦即不能只以債務人逾期未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七一台上二九三四、八四台上二五三號判決)上訴人爰引上開判決主張信託讓與擔保並無流貨與約禁止之適用,顯與上開判決內容不符。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本件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所訂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既屬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逾期未依約履行該契約書條款清償債務,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於上訴人所有之約定,應歸於無效。上訴人自無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餘地,而被上訴人甲○○、雅淶公司、丙○○、丁○○、戊○○占有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而言,尚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無從本於所有權,請求其等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既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僅係為供擔保借款債務而信託予上訴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甲○○、雅淶公司、丙○○、丁○○、戊○○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四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甲○○、丙○○、丁○○、戊○○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均為無理由,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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