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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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威明 相對人安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隆吉人相對人 盧鐘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3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688號、104年度存字第136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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