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蕙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蕙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前述自白減輕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刑部分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金訴卷第39頁);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不符合上揭自白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 小陳 」之指示,出面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並從中獲取報酬後將剩餘贓款拿去購買比特幣,以掃描QRCORD方式存入指定虛擬帳號中,係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被告與「小陳」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小陳」,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在111年間,即有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素行非屬良好,本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學歷(二、三專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查被告係犯洗錢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故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2、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經查:被告自承以贓款5%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小陳」,後又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提領贓款,並將贓款拿去購買比特幣,後利用掃描QRCORD將扣除佣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之剩餘款項,存入虛擬帳號中等語(見被告113年2月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82頁),是被告實際取得報酬7,5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存入虛擬帳號中,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3、至被告所有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未經扣案,然上開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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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黃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君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可預見「小陳」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小陳」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在其提領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小陳」使用。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不詳成員透過網路結識 王天陽 ,並請王天陽收受包裹,復以LINE暱稱「SwissExpress瑞士快遞」向王天陽佯稱:須收取海關費用云云,致王天陽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10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黃蕙君依「小陳」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次將王天陽所匯入之上開被騙款項領出,並從中抽取5%之報酬7,500元後,其餘款項則依指示至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以掃描QRCORD方式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號,藉此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王天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小陳」,並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5萬5,000元,從中抽取5%之報酬7,500元後,其餘款項則依指示至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以掃描QRCORD方式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號。

2

(1)告訴人王天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LiQiuhui」、

 「SwissExpress瑞士快遞」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受騙匯款15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擔任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綽號「小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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