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64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丁駿華

被告 卓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6%固定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9年11月10日止,尚欠本金388,64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102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0年2月19日止,尚欠91,446元(含本金87,78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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