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睿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福派出所自首,並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12時3分許,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自首有於當日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本案毒品1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71至73頁、第97至103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13日UL/2024/B006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7頁、第41至43頁、第55頁、第77頁);又扣案之本案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46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A653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持有本案毒品之原因乙節,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為伊上班提神使用,伊有於113年10月26日6時許,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於113年10月26日6時許,在住處吸食安非他命,本案毒品伊沒有用過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為伊於當日施用後所餘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足見本案毒品為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且為其當日施用後所剩餘;再觀諸本案毒品數量甚微,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實無法排除本案毒品即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可能。

㈢、而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6時,在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毒品既為被告同日施用後所剩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分。

㈣、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本案毒品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其持有行為已被施用行為吸收,而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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