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鄭秀鳳
黃水蓮 黃正信 黃蓮華 黃華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陳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德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2,500元(性質上即屬上訴請求之一部撤回,且既經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即不得再撤回其撤回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擴張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係3,437,500元(即4,370,000-932,500=3,437,500,本質上仍屬訴之追加),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二審裁判費用52,584元,而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嗣上訴人雖就本院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而抗告於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已於同年7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從而本院亦無庸再另為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但查上訴人迄最高法院裁定後至今仍未補繳追加訴訟部分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