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受罰人 李泰宏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莊龍堂 與被告 李泊龍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泰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李泰宏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稽。
三、受罰人李泰宏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