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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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080號、第23081號、第23082號、第23083號、第23084號、第23085號、第22818號、第228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林采樺係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鑫公司)之董事長,因而持有成鑫公司所有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應為成鑫公司業務而用,竟因罹病就醫無法工作急需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日,擅自將成鑫公司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計6,451,000元提領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成鑫公司。
二、案經 麥偉賢 告發及成鑫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采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81頁),且經證人 陳金漢 證述在卷(雄檢98他5187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士檢98他412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100他4055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100他4055號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9頁至第171頁、100他4055號卷五第180頁至第181頁、100偵22818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並有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01年3月5日玉山民權字第1010131001號函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6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保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接續將存款提領挪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公訴人係認被告僅侵占6,448,126元,惟被告應係侵占6,451,000元,其中2,874元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一罪關係,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董事長,本應妥適保管公司資產,竟因個人經濟因素而擅自挪用公司高額款項,且犯後迄今並未歸還任何款項,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係因罹病就醫,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