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121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1年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復又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上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維持原判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4年6月23起至94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止,接連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每日1次之頻率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4年8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8公克、淨重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公克)及其所有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數次,係屬集合犯,以1罪論,爰不論以數罪,亦不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論處,附此敘明。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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