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7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乙○○
戊○○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乙○○、戊○○、丁○○、甲○○之父,原告現年87歲,且於民國87年3月24日因主動脈瓣狹窄並閉鎖不全,乃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主動脈瓣置換手術,並接受診療至今。因原告必須經常就醫診治,且年老體衰,早已欠缺一般工作能力,因而需被告等人扶養、提供生活費用,故請求被告等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436元之扶養費用予原告。又原告於81年間因欲至大陸探親,因而交付50萬元長媳即被告丁○○之妻保管,後長媳將該筆金錢交予被告丁○○請其交付原告,卻遭被告丁○○挪用。事後原告曾向被告丁○○要求返還,被告丁○○卻一再拖延,因被告丁○○尚有3萬元未為償還,原告因而請求被告丁○○應給付3萬元予原告,而聲明:(一)被告等人應自民國96年7月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29,436元。(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6年鄂上字第401號及26年渝上字第259號判例參照)。是以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議定,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自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係其子女,原告現因年老體衰,並需經常就醫診療,故請求被告等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9,436元云云。惟兩造原協議由被告丁○○迎回奉養,後原告改變意願,要求被告等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此有本院96年9月12日、96年10月17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丁○○亦曾當庭表明希望原告回來住,由其奉養,不要在外租屋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8日、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就扶養方法有所爭執且未能達成協議,而渠等既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惟查原告未經親屬會議議定即逕行提起本訴,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欠款3萬元尚未清償,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有本院96年11月8日、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