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21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8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