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至9月間某日,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45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