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12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損他人之後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竊盜、贓物及侵占等前科,並因竊盜、詐欺及贓物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嗣於民國9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持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後車門鎖,並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前車門,惟該車之警報器因車輛遭開門侵入而響起,乙○○上半身仍伸入車內搜尋財物,適車主甲○○聽聞警報器聲響返回察看,發現乙○○正在行竊,遂報警並自後追捕乙○○,經員警追躡到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將之逮捕,並扣得乙○○所有而丟棄路邊之前開鑰匙1支,乙○○始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鑰匙1支可資佐憑,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毀損及竊盜未遂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被害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下手行竊他人之物,惟未得手即遭查獲,為竊盜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同時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復為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鑰匙1支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未陳明具體理由,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惟其所毀損及竊取之物價值均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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